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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律师杨杰律师
杨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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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杰律师,医学学士,在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在多家保险公司从事过理赔、核保、保全等岗位的工作,系上海永达理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律师。
   在参与处理多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谈判、诉讼的工作。曾代理过“曹某某诉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件”“高某某诉中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件”等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在实践操作中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很好地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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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及其恢复问题简析 上海保险律师 杨杰律师 手机:15821614458

保险法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所谓合同中止是指合同中止期间处于成立、生效状态。保险合同的中止制度有如下法律特征“中止具有自动性;效力中止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具有免责性”

对于中止合同的复效指中止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因此合同中止并非合同失效。

保险合同复效在中止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恢复原有效力。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也就是说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投保人在申请复效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中拒绝理赔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看似公平合理,但与保险法理不符。复效是中止状态的原保险合同关系继续,并不意味新保险合同关系的产生。经复效的保险合同与未曾中止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事实上,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复效条件且已交付所欠保费,合同自动生效,无需达成协议,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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