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所谓合同中止是指合同中止期间处于成立、生效状态。保险合同的中止制度有如下法律特征“中止具有自动性;效力中止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具有免责性”
对于中止合同的复效指中止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因此合同中止并非合同失效。
保险合同复效在中止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恢复原有效力。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也就是说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投保人在申请复效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中拒绝理赔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看似公平合理,但与保险法理不符。复效是中止状态的原保险合同关系继续,并不意味新保险合同关系的产生。经复效的保险合同与未曾中止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事实上,只要被保险人符合复效条件且已交付所欠保费,合同自动生效,无需达成协议,取得保险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