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险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保险律师杨杰律师
杨杰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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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杰律师,医学学士,在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在多家保险公司从事过理赔、核保、保全等岗位的工作。
   在参与处理多起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谈判、诉讼的工作。曾代理过“曹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件”“高某某诉某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纠纷案件”等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在实践操作中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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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保险公司退保案 上海保险律师 杨杰律师 手机:15821614458

原告王某某于20169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关爱两全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利益为期满保险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等保险利益。缴费方式为月缴,缴费期限为十年。另外有约定,宽限期为保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若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王某某通过某银行信用卡扣费的方式进行缴费。20218月,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发短信。通知其保单未按时交纳续期保费,合同效力将于20219月中止。王某某经询问得知,其信用卡无法再进行扣费。保险公司与王某某沟通,希望以其他的缴费方式(储蓄卡或者现金)进行缴费,王某某均不同意。王某某后得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92日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因此,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违反了该规定,不应该用某银行的信用卡进行缴费,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合同无效,并将保费全部退还,并承担其相应的损失。

本所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律师的主要观点为:“一、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应该以判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标准。保监会发布的该通知,虽然要求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费,但该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通知关于付费方式的要求亦不涉及公序良俗。并不能因此使得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二、关于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事由?2021年,保险公司根据监管要求,要求王某某变更支付方式,以储蓄卡形式交付保费并无不当,该行为并不构成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也没有使得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法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其他的交费方式,坚持要求结束保险合同。该意思表示视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作出了双方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现金价值的判决。

对于现金价值的问题很多人理解不够全面,保险合同中一般对现金价值的定义为“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那么,保险合同为何会有保险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由保险产品的定价机制决定,保险产品的定价与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相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率来确定保险费率,事故发生概率高则保险费率高,反之则保险费率低在期限较长的寿限中,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按照死亡成本收取对应的自然保险费,而采取趸交保险费或者均衡保险费的方式,导致保险公司前期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大于死亡成本,后期收取的保险费数额小于死亡成本。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将前期多收取的保费提取,用于支付未来的保险金及形成保险准备金。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现金价值人的生命随着年龄增加,死亡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保险金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也会逐渐提高,考虑到经济来源随着年龄增长不断减少,不断提高自然保费成为投保人的负担,于是存在趸缴保费与均衡保费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率随着年龄增加,死亡保险的给付可能性随之增加,故保险初期均衡保费高于自然保费,而在后期均衡保费则要低于质保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前期需要提取责任准备金,以备保险期限后期均衡保险费不足以支出保险给付的差额。如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合同因其他事由终止,保险人无需在将来支付保险金,其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应当返还投保人,这就是保险单现金价值。当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除了要考虑投保人交了多少保险费,还应考虑得到的保障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费用等因素。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用公式表示为,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详细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慎重,否则可能承担较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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