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投保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站上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旅行意外险保险单》,保险计划为为:全球境外旅行险-尊享计划,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及伤残50万元,个人第三人责任50万元等保险利益,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3日。同时,保单上约定签单公司为该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投保人出险,按照公司要求,黄某某将理赔材料寄至该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后上海分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拒赔。考虑到合同注明签约地址、理赔资料接收、拒赔通知等均为上海分公司,黄某某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合同盖章为总公司,于是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金融法院认为“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系签单公司和拒赔方,但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因此做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
律师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因此,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或者支公司均可作为诉讼主体。司法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盖章为分公司或者支公司的合同章,在被告所在地起诉还是比较方便。但大多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仅盖总公司的章,而非当地分公司或者支公司。作为合同起诉的相对方,在分公司或者支公司所在地起诉会存在争议,同时也会给投保人制造了许多麻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做了更完善的规定“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项规定很好的解决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的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作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在自己居住地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保险公司所在地起诉。
但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规定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的问题。本案中,因该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且盖章为总公司,作为原告只能选择去总公司所在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