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某外资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高某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长保无忧”两全保险-黄金套餐(分红型)(三十年缴费期),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中宏自动增额权益(保险金额每年单利递增5%)。到原告理赔时间保险权益已达14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乳腺癌”。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理赔。后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浦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该案件因原告缴费期间出现中断,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间发现有“乳房肿块”的情形(但未确诊),之后原告补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复效。理赔时,保险公司因为复效申请时未告知“乳房肿块”的相关记录。给予“不予复效,不予赔付的”决定。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解除合同后才能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拒赔,被告在知晓解除事由后30日为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合同解除权消灭,因此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此案件虽然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但本律师在开庭时针对该案件的很多观点都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也许法官认为就一个观点就可以判决原告胜诉了。在案件开庭时,律师引用了美国保险法的相关观点,即复效是中止状态的原保险合同关系继续,并不意味新保险合同关系的产生。经复效的保险合同与未曾中止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通俗的讲法就是,原告在多年前就投保了重疾险险种,因欠费而中止的合同,在补缴完欠款后应该跟一直缴费后发现有重疾的客户享受同样的待遇,理应得到理赔,而不是还要继续核实是否复效时存在新的风险。这一点也是我国保险法规的一个缺陷或者不合理的地方。
该案件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已经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同时,原告方律师亦想趁这个机会将该观点再次陈述,希望在金融法院得到法官对该观点的明确支持,毕竟该案件的这个观点得到支持的话,会有很好的示范效应,且能够改变现在保险公司对复效的不合理的规定。